案情回放:房主转卖房产又反悔
1996年11月,姚富民以11.5万元的价格在徐州经济开发区购得住房一套,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2002年5月,姚富民将该房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余燕。两年后,姚富民想收回该房,余燕则表示自己已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因而予以拒绝。为此,姚富民以因客观原因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将余燕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与余燕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案情分析:原房主能否转让没“领证”的房产
法庭通过调查指出,姚富民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该套房并不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该条规定,姚富民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即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就无权对房屋行使处分的权利。同时,按照《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无从证明姚富民拥有该房产。物权作为排他的权利,只有所有权人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姚富民是不可能“对房屋有了事实上的处分权”。
此外,《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开发区卖给姚富民的房子,未经依法登记过户到姚富民名下,房子产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也就是产权还是开发区的。从法律上来说,姚富民的卖房行为是将产权人为开发区的房子转卖给他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也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
法庭判决:无证房产不得转让
法庭经审理认为,姚富民虽与开发区签订了该套住宅买卖契约、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却对房屋没有事实上的处分权。此后,姚富民与余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此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但扰乱了社会经济市场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该协议无效。为此,法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法官点评:
承认无证二手房转让协议的效力,将冲击国家的房产登记制度。按照《物权法》“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说,它保护的也应是合法的民事关系。本案中,开发区和姚富民的房产买卖协议,就是属于“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调整范畴。开发区有权处分房产,可以和姚富民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同订立在先,过户登记在后,他们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开发区和姚富民都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如果他们一方或双方反悔,那就只能按违约来处理。而姚富民和余燕的房产买卖协议,就不属于“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范畴,姚富民和余燕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的前提,是开发区的房子已经过户登记到姚富民名下,姚富民取得法律上的处分权。
综上所述,无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无证房屋的买卖纠纷应按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虽然合同无效,但只要买卖一方或双方不反悔,房管部门没必要也没办法主动介入。如果买卖一方或双方反悔,就应当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