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9-02 |
|
|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 共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 上一篇:关于住房公积金有关利率政策调整的通知 下一篇: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
|
|
|
|
|
|
 |
热点专题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