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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建设部 发布时间:2007-09-03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二)标识持有单位暂停使用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转让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十九条 标识持有单位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建设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处于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可比照本办法对其规划设计进行评价。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未规定的其他类型建筑,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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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相关标签: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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