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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9-02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应当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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