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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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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确定。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 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的证朋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须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一)无身份证件的; (二)以夫妻名义居住而无婚姻证明的; (三)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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