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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6-30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合法程序,未经批准或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予纠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地价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不如实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成交价格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补交所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费。  
 
     未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因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引起的经济纠纷,按有关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和经济合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六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各地已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  
 
     一、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予以处罚。”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不如实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成交价格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补交所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费。  
 
     未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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