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6-30 |
|
(1995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管理和评估 第七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含贾汪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管理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凭合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以下称房地产权属证件)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新的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房地产,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股转让的; (五)拆除他人房屋未予安置房屋直接以房地产作价赔偿的; (六)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使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房地产有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情形的,不得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购买城市房地产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居民私房的; (二)非本市城市居民和外地驻本市机构购买本市房地产的; (三)境外机构、团体、个人购买本市城市房地产的。 第九条 房地产转、受让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期限; (二)房地产的座落位置、面积、结构、质量状况; (三)转让时间; (四)价款及付款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受让双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房地产权属证件和其他有关证件,申请办理转让手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然后到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交换方式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依前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 房屋权属交换包括下列形式: (一)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 (二)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所有权交换的差价补偿部分按买卖缴纳交易税、费。
|
| 共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 上一篇: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下一篇: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
|
|
|
|
|
|
 |
热点专题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