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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首次适用一物一权

来源:北京晨报 发布时间:2008-01-10

    索某夫妇离婚时,自行约定把两居室房屋的南侧一间归索某,北侧一间归妻子张某。记者今天获悉,在张某提起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分割房屋的约定无效。这是《物权法》实施以来,一物一权(所有权)的基本原则首次在法院判决中得以适用。

    索某与张某于2005年3月14日协议离婚,针对双方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一套两居室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侧1间归索某所有,北侧1间归张某所有。2007年1月,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分割。此案经过二级法院的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约定无效,两居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索某房屋折价款。
 
    法官介绍说,《物权法》规定了“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要实现这些权利,就要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为后盾。而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但是,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所以,不动产虽然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不能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拥有该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索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两居室房屋中南侧一间归索某所有、北侧一间归张某所有,违反了一物一权(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该约定无效。张某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无效,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据统计,在离婚案中,房屋所有权最终判归男方所有的占多数。但是,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又占69.3%。房屋的归属与带子女生活的女方对住房的需求数量相对呈反比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只是对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如果离婚后,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确实生活困难,没有房屋居住,可以要求取得在原房屋中的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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